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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石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及109年1月1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7,032萬元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共同陸續向請人借款9,660萬元、50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2.36%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貸款利率計收,到期日為118年6月28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自115年0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58,506元及自115年01月29日起按年2.3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定書、契約、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限期繳款通知及掛號收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年115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