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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柏鈞  
            王虹甯  
關  係  人  許金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柏鈞於民國85年3月28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6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柏鈞於106年1月23日起,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059萬,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王柏鈞於115年1月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38萬2,6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王柏鈞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虹甯,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繳款催告書、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