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柏鈞
王虹甯
關 係 人 許金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柏鈞於民國85年3月28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1,6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王柏鈞
於106年1月23日起,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059萬,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王柏鈞於115年1月2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38萬2,694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相對人王柏鈞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虹甯,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繳款催告書、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