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王淑玲
闗 係 人 三亨紡織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5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1,436萬元(後變更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範圍含保證債務),
復於114年2月設定第三順位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
關係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惟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115年2月25日之和解筆錄附表
所載等之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相闗契約文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115年2月25日之和解筆錄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