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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王淑玲  

闗  係  人  三亨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5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1,436萬元(後變更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範圍含保證債務),復於114年2月設定第三順位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115年2月25日之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等之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相闗契約文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115年2月25日之和解筆錄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