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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俊育  
相  對  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自114年10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164,2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15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