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呂翊豪  
相  對  人  呂采如  
關  係  人  高瑞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瑞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高瑞鴻於111年9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680萬元,關係人自11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全部債權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260,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高瑞鴻復於114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