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呂振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振忠、呂張素華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呂振忠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建號不動產,為
擔保渠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呂振忠於110年1月7日
邀相對人呂張素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呂振忠於115年1月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06萬4,970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呂振忠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對相對人呂張素華之聲請部分,查呂張素華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10月17日死亡,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
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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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吳興段二小段2274建號,24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