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德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楊月梅、關係人朱德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68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24日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5年2月24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5萬9,30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三、查相對人前於90年5月7日經法院裁定監護生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自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觀之
  ,均為相對人經宣告為受監護人後所為,且均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前開契約書及借據之法律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綜上,聲請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無效,其聲請拍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