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凱(即周蔚倩之繼承人)

            黃萱(即周蔚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黃凱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蔚倩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08年9月20日、110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500萬元、3000萬元債務之清償,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6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自114年8月28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9,966,449元未獲清償。又第三人周蔚倩於114年8月13日歿,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違約證明文件、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黃凱陳述略以: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即與聲請人進行本案貸款承受程序,經聲請人准核完畢,並進行抵押權重新設定,聲請人原始債權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問題,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黃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萱尚非抵押物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