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蔡佩娟  
關  係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李嘉和  
            許凱智  
關  係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邀關係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另關係人等人於同年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366萬4,000元期日為114年9月21日之本票紙,交聲請人收執,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98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等陳述略以:「聲請人捨具體可即時清償之金錢債權不為執行,反逕行拍賣不動產,並於其債權基礎本身存有重大疑義下,仍為顯失比例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業經設定為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即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