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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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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致甫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查,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