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浩
關 係 人 羅唯禮
兼 上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王宜正與
關係人羅唯禮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羅唯禮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羅唯禮邀第三人王宜正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
詎字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29,239,864元未獲清償。又第三人王宜正雖與關係人羅唯禮於設定抵押權後,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執據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或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