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3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偉明
吳志嶸
林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周偉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3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396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志嶸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396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雅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396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39,396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偉明、吳志嶸、林雅惠為
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4月1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3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
陳報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
同一債權,
是以,相對人等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聲請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是以,本件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