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32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柳虹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000元,
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
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