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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416號
聲  請  人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相  對  人  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97,5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97,5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5年5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16%之利息部分及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