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426號
聲  請  人  遠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世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月息6%計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8日,經多次聯繫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因未於115年5月22日聲請狀內陳明提示日,經本院於同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敘明提示日為何時,有無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日具狀補正敘明其分別於113年1月20日「提醒」票據到期日將屆,以及同年2月25日「聯繫」相對人還款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18日,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所為之「提醒」因未屆到期日,無須再行探究「提醒」是否為「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提醒』還款」;然2月25日所為之「『聯繫』相對人還款」,就字意所及範圍,應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票款」有所出入。依前開說明,「『聯繫』相對人還款」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法之付款提示,核與前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執票人依法已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