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426號
聲 請 人 遠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王世賢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
按月息6%計算,
暨按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2月18日,
詎經多次聯繫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因未於115年5月22日
聲請狀內陳明提示日,經本院於同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敘明提示日為何時,有無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日具狀補正敘明其分別於113年1月20日「提醒」票據到期日將屆,以及同年2月25日「聯繫」相對人還款等語。
經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18日,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所為之「提醒」因未屆到期日,無須再行探究「提醒」是否為「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提醒』還款」;然2月25日所為之「『聯繫』相對人還款」,就字意所及範圍,應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票款」有所出入。依前開說明,「『聯繫』相對人還款」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
適法之付款提示,
核與前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執票人依法已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