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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佶廣環保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玉雲  
相  對  人  玉雲  
            曾敬傑  
            施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佶廣環保有限公司)、玉雲、曾敬傑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佶廣環保有限公司)、曾敬傑、施美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30,7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001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2之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表編號001及002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052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佶廣環保有限公司)、玉雲、曾敬傑
20,000,000元
565,480元
110年3月15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3.375%
002
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佶廣環保有限公司)、曾敬傑、施美如
10,000,000元
5,630,798元
113年6月18日
114年12月20日
114年12月20日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