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09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沛渝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林芝蓉、吳沛渝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沛渝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12,2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吳沛渝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芝蓉、吳沛渝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200元,付款地
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4月19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陳明於115年4月19日到期後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林芝蓉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林芝蓉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林芝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