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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175號
聲  請  人  陳宥竹  
相  對  人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侗儀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侗儀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2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次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位業已記載相對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蓋用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簡侗儀之個人印文,足徵有由公司代表人簡侗儀代表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雖有記載簡侗儀之姓名及蓋用私人印文,惟由其形式觀之,上開簽章均緊鄰於發票人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與用印,按前開實務見解,應係為表明由其代表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之旨,尚難認為有以其個人為共同發票人,與公司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簡侗儀個人與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因簡侗儀並發票人,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就利息為特別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5年5月30日前之利息屬無據,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