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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1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翁翊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87,750元之本票1紙,於114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王集麟,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集麟,於上開提示日前出境,聲請人於該日顯無向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依上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王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集麟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