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
聲 請 人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寶月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8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
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
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許寶月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