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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34號
聲  請  人  陳志皇  
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相  對  人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 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5年6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二發票人欄位有相對人黃阿鳳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其後雖蓋有「王維國」之印章,而無「黃阿鳳」之印章,依形式審查,既有相對人黃阿鳳之簽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對相對人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