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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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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85號
聲  請  人  呈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呈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紹語(原名洪純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相對人簽名並書寫原跡,經核應非本票原本,僅係影印票據原本所得之影本。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然僅稱票據均係由當事人依合約精神親簽,有合約影本可憑云云,查其仍未提出票據原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而為執票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