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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845號
聲  請  人  超模運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力文  
相  對  人  夜幕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柏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柏圳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夜幕數位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柯柏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夜幕數位有限公司、柯柏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5年5月29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相對人柯柏圳,相對人夜幕數位有限公司並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夜幕數位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本件對相對人柯柏圳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184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4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9日
002
114年4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