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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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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1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9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洛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
  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4月11日,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6,1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故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黃洛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黃洛雲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之人別及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得知其戶籍地址以確保送達之合法性,是本件聲請應認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