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19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黃洛雲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
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4月11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6,1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
依職權以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故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黃洛雲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黃洛雲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之人別及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得知其戶籍地址以確保送達之合法性,是本件聲請應認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