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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2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13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訟代理人  周繼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相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512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8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9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滯納金2,000元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潘相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裁定移轉於本院,系爭本票之原本業經橋頭地院檢還於聲請人,本院於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本票?是否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以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