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260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建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
背書予聲請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9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
惟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