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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2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6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鄭峯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2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5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2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票據之簽名旨在其憑信性,縱未簽屬本名或所簽姓名與本名未盡相符,僅需足資辨別為特定人之姓名即為已足,又本票與支票同屬票據,對簽名之要求殊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為「鄭峯真」,並載有其身分證字號,再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書寫之發票人姓名為「鄭峰真」,二者雖全然相符,「峯」本為「峰」之異體,而漢字結構之部件非不得易位,衡酌我國民情將「峯」書作「峰」亦非罕事,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本件相對人係屬同一,始符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