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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819號
聲  請  人  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1,2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通訊軟體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聲請狀陳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明「惟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發送催款訊息……向相對人林正進行提示並請求付款,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等語,惟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票據法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為提示,此僅有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然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