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2819號
聲 請 人 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正中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1,2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經通訊軟體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
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未於聲請狀陳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8日提出
陳報狀,表明「惟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發送催款訊息……向相對人林正進行提示並請求付款,此有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等語,惟如前開實務見解所述,票據法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相對人為提示,此僅有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然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