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欣浩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2,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其並於115年1月13日
聲請狀陳明於114年11月25日到期後已為提示,
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蔡欣浩於提示前已出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因相對人蔡欣浩於
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蔡欣浩踐行本
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
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該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