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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3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13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孝育  


相  對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相  對  人  陳達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陳達進、黃國威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陳達進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陳達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5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
  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陳達進、黃國威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中自行載明「聲證2:提示佐證資料乙份」,又查該項聲證,係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蕭胤珩」者稱「熊阪已於昨日跳票」、「先告知陳董一下」、「陳董到」等語之對話紀錄、一中年男性與票據現場合影之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拍攝本票之照片於用戶名稱「黃國威」之對話紀錄。依前開證據觀之,聲請人是否已向相對人黃國威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或僅係以通訊軟體傳送票據影像以表示催告付款之意思,顯無疑,而二者於票據法上之效力顯然有別,亦已如前開實務見解所明文闡釋。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聲請人並於115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陳明係於提示日即115年6月11日當日會同相對人至聲請人處協調還款事宜,並同時為本票提示,相對人黃國威當日未到場,故由出席者蕭胤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本票之照片予黃國威,並經對方已讀訊息等語,是由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即熊阪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達進現實提出本票請求附款,對相對人黃國威則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將系爭本票拍攝後透過通訊軟體發送照片予該相對人,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基於票據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性質,票據法上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此與聲請人上開行為尚屬有間,自不發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又系爭本票既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黃國威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認已對該相對人踐行合法之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國威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