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377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偉儒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16日,詎於115年7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5年7月1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10月23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