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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則人  
訟代理人  余立安  
相  對  人  裴凱立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