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林宗輝  

相  對  人  旭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繼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旭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繼周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繼周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539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年息(百分之)
001
2,279,272元
1,372,604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5年3月25日
WG0000000
6
002
2,168,164元
1,305,724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5年3月25日
WG0000000
6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539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年息(百分之)







001
348,107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日
WG00000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