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5601號
聲 請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裕博間聲請
本票裁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裕博於民國115年 5月1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146,3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6月13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
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林本源」,
而非聲請人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己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