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866號
聲  請  人  林漢璟  
相  對  人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5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無就利息部分為特別之記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業於聲請狀陳明其係於115年4月3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5年4月30日之利息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