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5923號
聲 請 人 遠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
按月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2月18日,
詎於113年2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月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起算日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2月18日前之利息(即狀內
所稱自111年2月19日起...)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即狀內所稱按「月息」6%計算...)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本票背面固有記載「違約日起加計10%(每年計)」等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縱有記載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