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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960號
聲  請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48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遲延日起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林于莉,背面經受款人背書,被背書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期日115年8月13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3,0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5年8月13日,依前揭規定,本票未到期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