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瑞文、黃凡芮(原名黃淑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陳報狀之聲請事項第一項「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於新臺幣543,95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確認並更正為「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於新臺幣543,95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