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6833號
聲 請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澤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澤宇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48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5年6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7,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澤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林于莉,
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