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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7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231號
聲  請  人  芳草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幼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有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