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佳豪、楊榮文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11月27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楊佳豪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30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楊榮文業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
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