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明傳
相 對 人 聯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慈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
詎於113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原為110年10月31日,經改寫為113年10月31日,並有相對人王慈玲(兼為相對人聯振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改寫處蓋章,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