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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維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駿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維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及113年5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80,0000元及票面金額2,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8月15日之本票2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日請求付款之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15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補正,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