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冠森建設有限公司、蔡沇錄間聲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5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