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陳勇美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正男
謝佳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60,000,000元,約定無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逾清償日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1元計收之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本票據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1元計收。」之文字,
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縱有記載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