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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IANA RERANZA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其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DIANA RERANZA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之發票人係記載「DIANA RARENZA」與護照影本所示姓名不一致,且發票人之簽名係外文書寫形式,形式審查亦難以辨認為一致,致無從確認為相對人所簽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