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屹傑、蔡錦成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
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
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4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102,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蔡錦成業於115年1月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四、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11月25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蔡屹傑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10月8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