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凌嘉徽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
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執有
相對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
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23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戶役政遷徙資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354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羈束。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