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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芳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芳其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萬分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3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餘9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僅記載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發票日為空白,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持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