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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莉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二、請更正請求利率。(因本票所載利息約定雙方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按月計付,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依約應以此利率為法,超過該利率部分之聲請,依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